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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科品与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09-13 15:06:51 - 来源:苍南房产网 点击数:27543 >> 我要发表评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科品。
委托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芬,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传力。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科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周科品与被告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签订《苍南县灵海公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就原告所有的坐落宜山镇后垟增村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载明:原告服从建设需要,自行于2013年4月10日将其房屋腾空后交给被告负责组织统一拆除;第五条载明:被告拟将原告被拆迁房屋在后?增安置点安排建房地基一间,具体幢号按抽签为准;第七条载明:被告应在24个月内将安置地提供给原告建房(以县政府的建房批文为准),超出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给予加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据宜政(2014)56号文件在《今日苍南》报纸上刊登公告表示同意上报原告等124间灵海公路拆迁安置名单。2014年8月5日,被告发布宜政(2014)84号文件同意上报原告等后垟增村124间灵海公路拆迁安置土地的报告,并于同月8日在《今日苍南》报纸上刊登相关公告。2014年11月6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以苍政地(2014)172号文件形式同意了原告等96户124间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2014年12月2日,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124间拆迁安置建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上述124间拆迁安置宅基地中的部分拆迁户已开始进行房屋建设施工。
另查明,被告在安置涉案宅基地的过程中并未对原告使用抽签方式确定具体幢号。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苍南县灵海公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均予认可,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腾空房屋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安置宅基地的义务。涉案宅基地于2014年11月6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复,符合双方于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履行方式,故被告履行约定的安置宅基地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该日期。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安置宅基地义务的时间超过24个月与事实不符,其依此要求被告加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安置涉案宅基地的具体幢号按抽签为准,而被告却未以抽签方式确定涉案宅基地具体位置,故被告应属违约,鉴于目前涉案同批安置的宅基地部分已进行不同阶段的施工建设,重新进行抽签定位,已不具备实际操作合理性及可能性,即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且该处理方式涉及其余95户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可就违约责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科品与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涉案《苍南县灵海公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周科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科品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科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安排抽签的方式来确定上诉人宅基地的幢号,以便安置上诉人的宅基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安置宅基地过程中并没有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使用抽签方式决定具体幢号,显然2014年11月6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复安排的宅基地并不符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履行方式,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义务错误。二、本案重新进行抽签定位完全具体可行,因宅基地抽签定位后,建房的费用完全是由拆迁户自理,并且也系承包给同一个建筑单位施工,每间宅基地的地段不同,但承包建造的价格是一样的。重新抽签分配后,若未施工建设的拆迁户分到已施工建设的拆迁户的宅基地,可以用钱补偿或者替其承担施工建设当中已施工建设部分已支付的费用。本案系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履行违约所致,故重新抽签安置若有损失出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重新抽签定位涉及其余95户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错误。其余95户拆迁户的权益,系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形成,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抽签确定拆迁户的宅基地分配,本身就不合法。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将地段较好的宅基地分配给其余95户拆迁户,而将原来宅基地在较好地段的上诉人的宅基地未做安排。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系程序违法,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增加上诉人诉累。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苍南县宜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在后垟增村进行安置。协议未约定抽签主体,房屋具体幢号、地点及抽签都是村里安排,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苍南县灵海公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以抽签方式确定上诉人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明显违约。被上诉人称确定宅基地具体幢号的抽签责任在于村委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目前同批部分宅基地已经开始施工建设,重新进行抽签定位,不具备可行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进行抽签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该处理方式涉及其余95户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可就违约责任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若就违约责任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系不同之诉,并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以抽签方式履行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科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蔡蓓蓓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蔡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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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游客 IP:39.105.165.139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17: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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